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下的强制性及自愿性收购要约

朱静文 Rossana Chu • 13 January 2021
朱静文 Rossana Chu

合伙人,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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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下的强制性及自愿性收购要约

专 门 知 识


香港公众公司的收购和合并主要受《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守则》)的约束,该守则由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企业融资部的执行董事管理。


《守则》内“公众公司”的范围包括,在香港的上市公司(无论是否在香港注册成立)和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一般而言,当投资者从现有股东或公开市场上取得了公众公司的投票权之后,《守则》要求投资者发出全面强制要约,以取得该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目的是在公司的控股权已易手的情况下,为其他股东提供退出的机会。

或者,投资者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提出全面或部分自愿要约来一次性获得公众公司的控制权。


强制要约


一般而言,投资者(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士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根据《守则》第26条向公众公司的所有其他股东发出强制要约:

  1. 通过单笔或一系列交易取得公司30%或以上投票权;或
  2. 持有一间公司不少于30%但不多于50%投票权,又取得额外的投票权,并因此其投票权比之前12个月的最低持股量增加了2%以上。


当引起强制要约义务时,要约人应将其要约扩大至各类别股本的所有持有人(不论该相关类别是否具有投票权),以及公司的各类别有投票权的非股权股本。因此,股票期权、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的持有人也可以享受要约和退出公司的机会。


要约人向接纳该项要约的股东支付的代价必须以现金或现金替代方式进行,并不少于要约人或其一致行动人士就要约期间以及要约期开始前六个月内具有投票权的股份所支付的最高价。


强制要约必须仅以要约人获得股东的接纳为条件,而且此类要约股份以及要约人已经取得的股份将占公司投票权的50%以上。除了这个接纳条件之外,不得附加其他条件限制(例如,关乎要约的接纳必须达到某个最低或最高水平的条件)。


这意味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结束后,最终拥有超过50%的投票权,则必须接受要约的所有接纳。在接纳程度很高的极端情况下,公众持有的股份数量可能少于25%(或适用于公众公司的较低公众持股量水平)。之后,要约人如果打算保持公司的上市地位,就必须出售一些股份以维持公众的持股量。


虽然强制要约义务主要是在投资者从控股股东或公开市场购得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时触发,但这种义务也可能由其他事件引起,例如:

  1. 投资者将30 %或以上的股份转让给一致行动人士;
  2. 公司向投资者发行新股以换取现金,从而使投资者持股比例达到30%或以上;
  3. 公司向一间企业发行30 %或以上的新股,作为从该企业购买业务的对价;
  4. 公司回购股票,间接增加持股比例至30 %或更高;以及
  5. 公司通过配股发行新股,从而使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增加到30%以上。


在上述某些情况下,如果满足特定条件,证监会可豁免《守则》所规定的强制要约规定的适用。


自愿要约


全面自愿要约是由要约人发起的要约,以购买所有其他股东的股份(即该等股份的投票权)。


与全面强制要约不同,自愿要约:

  1. 可以附带接纳要约水平超过50%的条件;并且/或者
  2. 可以在其他条件下提出,但条件不可取决于要约人或上市公司的判断。


如果要约人打算提出自愿要约以取得其他股东所持的部分投票权,则该部分要约须经证监会事先同意。


自愿要约的对价可能是现金(即”现金要约”)、证券(即”证券交易要约”)或现金和证券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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